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3121500000034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3-05-07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意见征集 |
关于公开征求《夏邑县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我县公共交通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绿色出行,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经营权益,促进我县公共交通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县交通运输局牵头起草了《夏邑县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集时间为2023年5月7日至2023年6月7日。有关意见建议请反馈至夏邑县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受理电话0370-6669995,通讯地址:夏邑县高速路口对面夏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电子邮箱:xiayiygs@163.com。
附件1、《夏邑县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夏邑县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3年5月7日
附件1
《夏邑县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试行)》起草说明
为加强夏邑县公共交通客运管理,规范公共交通客运市场秩序,提高服务水平,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县政府工作计划,县交通运输局起草了《夏邑县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我县公共交通客运起步于2013年,经过近十年的发展,在县委、县政府的重视关心支持下,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极大缓解了城乡居民乘车难问题,有力支撑了全县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多年来,由于公共客运投入少、发展规划不完善、公共客运基础设施不健全、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不健全、经营管理不规范等问题表现突出,影响了公共客运市场健康发展。因此,制定《夏邑县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是解决我县城乡公交管理诸多问题和困难的现实需要,意义重大。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办法》分为总则、规划建设管理、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六十九条。
(一)关于公共交通行业的定位
本规定所称公共交通客运,是指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包括城市公交和城乡公交。
(二)关于规划和建设
针对目前公共汽车行业规划体系不完善、衔接不充分、实施保障不到位等主要问题,《办法》重点从规划体系、规划编制、规划保障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明确夏邑县公共交通规划和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在现有城市规划中的法律地位,做好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
2.明确规划的编制要求和审批程序。要求编制夏邑县公共交通规划和公交线路专项规划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规模、经济发展相适应等的原则下,通过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规划,从程序上更好体现构建公共交通网络的要求,做好铁路、省际客运、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换乘。
3.强化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办法》明确按照规划及国家用地标准落实公共汽车场站用地。同时,规定了大型住宅区和工业区建设,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建或改造道路建设计划,客运站、码头、大型商业中心、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汽车场站用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三)关于运营管理
1.经营许可方面
《办法》规定了从事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特许条件、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等。规定了运营企业退出或暂停营运的条件,运营企业破产、解散、撤销时的运营线路保障方案。
2.运营服务方面
为保障运营企业向社会提供优质、安全、连续的服务,《办法》要求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夏邑县公共交通客运服务管理考核办法》,对运营企业、驾驶员、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做了量化指标,并实行分值考核。
此外,《办法》还对公共交通行业的监督检查、非法运营等行为查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附件2
《夏邑县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夏邑县公共交通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公共交通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交通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交通客运,是指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包括城市公交和城乡公交。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对公共交通客运发展实行宏观调控,通过市场机制合理配置公共交通资源,对公共交通客运发展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交通线网规划。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公交线路、场(厂)站设施及枢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新区开发、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和建设火车站、汽车站、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建设与其配套的公交客运专用场(站)设施。
公交客运专用停车场(站)设施竣工后,由交通运输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成后的公交客运专用停车场(站),建设单位应当移交经营单位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第十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分析社会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作为优化公共交通线网的依据。
第十一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公共交通线路、站点进行统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公交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十三条从事公共交通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同一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实行统一的期限。
第十五条 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执行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运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六)履约担保;
(七)运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运营企业相关运营数据上报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调解方式;
(十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第十二条规定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第十七条 获得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拟暂停之日7日前向社会公告;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十八条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的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第十九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票制票价的制定和调整,依据成本票价,并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社会公众承受能力、政府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确定票制票价。
运营企业应当执行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交通票制票价。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等信息。年度会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运营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部分,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发生的支出等。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财政补贴按照《夏邑县公共交通财政补贴暂行办法》(夏交字【2023】10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公共交通汽电车车辆,并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公共交通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公共交通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公共交通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公共交通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通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相关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维护公共交通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五)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遵守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等组织运营。未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并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约定的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相关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运营企业人员、资产等信息,场站、车辆等设施设备相关数据,运营线路、客运量及乘客出行特征、运营成本等相关数据,公共汽电车调查数据,企业政策与制度信息等。
第三十一条 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公共交通线路正常运营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三十二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公共交通线网优化等需要,组织运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学生公交、定制公交等多样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运输措施: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公共交通电车相关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识。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文明乘车,不得在公共交通客运车辆或者场站内饮酒、吸烟、乞讨或者乱扔废弃物。
乘客有违反前款行为时,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劝止,劝阻无效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未按规定票价支付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
符合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当按规定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能出示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车费。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线路后续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四十条 进入公共交通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交通场站等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运营企业利用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四十二条 运营企业是公共交通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
第四十三条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公共交通客运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对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加强对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公共交通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
第四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七条 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主要站点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有条件的,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第四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公共交通客运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交通汽电车车辆;
(二)在公共交通汽电车场站(候车站、点)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公共交通汽电车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公共交通汽电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危害公共交通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公共交通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供电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公共交通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第五十四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向运营企业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五十五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对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运营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运营权的协议内容。
第五十六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公共交通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核查和处理投诉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予以表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公共交通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依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公共交通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公共交通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公共交通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法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乘车的,或者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运营企业应当报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有危害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依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公共交通客运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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