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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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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3121900000010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3-12-19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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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标准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2-19 浏览次数: 【字体:

  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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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五章二次供水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提高城市供水服务水平,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及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商丘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负责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并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行使城市供水管理职能。

  第七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城市需要,及时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不断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相应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和供水安全工程,政府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十四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方案应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交相关工程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十五条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其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必须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相关部门、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工程竣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六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施工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应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改造工程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公共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相关单位和居民应当给予积极配合,并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改造费用。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巡查检查制度,对其管理的引水管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注册水表、水厂、消防、配电等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部门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来水的,必须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指定的时段、地点取水,并按照计量取水量和规定水价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交纳水费。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护、管理,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除消防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单位应在处理火警后3天内,将失水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用户内部用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每年每只300立方米、水价按非居民用水的标准收取消防备用水费。

  第十九条城市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地表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做好沟通和配合工作。对建设施工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共同商定建设、施工方案及保护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方案及保护措施应当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公共供水企业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企业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施工企业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依据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共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赔偿。改装、迁移的供水设施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损坏、漏水的,负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维修。为避免损失扩大,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所需费用由相应责任主体承担。

  第二十二条由用户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应将总水表到干管部分的工程资料及产权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不影响用户用水的前提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权在此管道上发展用户或调整、拆除不合理管道。

  未经批准,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

  第二十三条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抢修、维修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妨碍供水企业抢修、维修城市供水设施。

  公共供水企业的巡查和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以利于在临时停靠作业、通过禁行路线等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域范围主要包括: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

  (四)水厂、供水加压泵站周围30米以内。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设置明显警示标识,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覆盖供水管道、注册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三)损坏、覆盖、改变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识;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擅自启闭注册水表、阀门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封锁装置;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

  (七)将不同介质的管道或供热、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质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七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的抽检方式、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对原水、出厂水和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按照要求向卫生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通知受影响用户,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向卫生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用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计划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经营及维修网点、水质、水价、服务标准、服务期限、服务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三十一条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范和定额进行设计、预算和施工。由用户自行设计、施工的工程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注册水表作为收取水费的依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按水表实际计量水量计收水费。总表后由用户负责,如总表后发生漏水等现象,所产生的水量由用户自行承担,全额交纳水费和其他费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水户对供水设施的分管界限为:1.注册水表在建筑物以外的为注册水表处。2.注册水表在建筑物以内的为进入建筑物前的闸门处;界限点水源侧的管道及设施(不含注册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含注册水表、水表井和水表盖)由用户负责维修和管理。用户应爱护注册水表,表井周围1米范围内不准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不准在其上面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供水设施如有损坏,则谁管理谁负责维修。

  第三十三条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四条用户对水表、水表井及井盖拥有产权和保管的义务,如因烫坏、冻坏或砸烂等原因造成水表损坏的,由用户自行承担换表费用;如因表黄、表黑或质量问题造成无法抄表的,由用户承担换表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更换水表。用户不得私自更换水表以及私动表头铅封,一经发现视为偷水行为,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停水处理并处以罚款。如果注册水表超过使用年限则必须更换,费用应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用水量超过水表常用流量的10%时,用户可申请更换水表口径;用水量低于水表常用流量的50%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权更换为相应口径水表,更换水表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产、经营、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加价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在应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纳水费,同时交纳市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的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等其他费用。自建设施供水的污水处理费按取水量逐月征收。

  公益性单位(如老年公寓等)的用水性质和水价,以其是否盈利为准,如盈利则按非居民用水水价执行,纯公益非盈利性的按居民水价执行。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向用户出具水费通知单,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并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用户超过合同约定时间60日无正当理由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依法采取停止供水措施。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结清水费及违约金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施工、检查、维修或抄表时,工作人员应出示证件并说明事由,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扰阻挠。

  第三十九条用户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更名、过户、销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等,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并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期限最长为一年。中止用水期限届满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中止用水的,应当在届满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或继续中止用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水表所依附的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四十条结算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的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由用户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共同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检定结果不合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和相关费用,并退还差额费用,检定结果合格的,由用户承担相应费用。

  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应在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公共供水企业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并参照上年同期用水量或按新装水表行度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因用户人为原因导致无法抄见水表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参照水表额定流量收取水费。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相应费用,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施工。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应确保城市安全供水,保障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同时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城市供水价格应当与水资源费、原水费、电费等主要原材料价格进行联动调整。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供水价格的成本监审,当价格与成本明显背离时应及时启动供水价格调整程序;价格主管行政部门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向社会公布水价调整方案。

  第四十二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因承担公益性任务、供水价格不到位等政策性原因造成城市供水企业亏损,或者因责任不明的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造成的额外支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

  第四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

  (四)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五)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经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其他危害供水安全和盗窃自来水资源行为或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本条上述行为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并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盗用者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补交水费,补交水费为盗用水量乘以最高用水单价,盗用水量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管径和盗用时间确定。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并把再生水的利用纳入规划中,积极推进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再生水使用的范围和鼓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鼓励工业用水单位采用节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提高水利用效率,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以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应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

  规划用地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小区应配建雨水利用设施,屋顶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物要推行屋顶绿化等雨水利用措施。

  第五章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用水单位时段集中用水量对水量、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或供水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运行管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当满足城市供水调度及城市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要求,保障城市供水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必须无毒、无害,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鼓励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供水设备。

  第五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不得与商业、消防等非居民生活用水共用,供水管道不得互通,并用不同颜色标识;

  (二)储水设施不得使用混凝土、碳钢板、玻璃钢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材料,不得采用地下埋设方式,消防设施除外;

  (三)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应有利于设施的清洗和消毒;

  (四)一户一表、计量出户;

  (五)水表安装的公共空间应当满足抄表、检修和更换的要求,并设置排水、照明、防冻设施;

  (六)加压泵房应当单独设置、封闭管理、用电单独计量,具备通风、排水条件,满足检修、防冻要求,并安装视频监控设施,与物业区域监控系统联网;

  (七)储水设施应当设置消毒设备、具有自控功能的溢流防护设备,应当加盖、加锁,进水池、溢流孔、排污孔等应有密封防护设施,不得有跑、冒、滴、漏水现象。

  (八)符合国家、省、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且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应当选择先进的二次供水设备和方式;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查同意,设计方案必须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建设单位(产权人)应当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统建统管。

  第五十三条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第五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要经城市供水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经验收合格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产权人)应依法进行改造、补建。

  建设单位(产权人)须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予以供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五十五条改造合格和既有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第五十六条新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所需投资应当纳入工程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产权人需改造、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执行设计、施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其建设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保修期满后,其更新、改造、扩建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没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有权人承担;人为造成损坏的,由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五十七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停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时,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通知二次供水管理部门;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常性检查、监测、清洗消毒,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生产制度,建立记录归档制度。

  (二)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寒冷天气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冻、防腐、加盖加锁等措施。

  (三)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在每日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进行蓄水。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其管理维护单位还应当负责用户水表的抄表、收费及二次供水用户纠纷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维护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验的工作人员,在取得卫生部门发放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二次供水的水质应由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及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进行水质检测,其检测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六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牵头组织卫生、水利、环保部门和供水企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和水质进行检查,对存在问题轻微的督促其限期整改,对存在问题严重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应视情节给予处罚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能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设计、工程监理的,处以5000元--20000元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同时对给城市供水设施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除追交正常水费外,另处以盗水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元—3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元—20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30000元的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损坏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八)阻挠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抢修任务和其他公务的,处以500元-3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偷盗水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配合司法机关处理,并对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一)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批准,擅自在城市自来水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盗水的;

  (二)未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批准,擅自启用市政消火栓的;

  (三)绕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注册水表盗水的;

  (四)拆除、仿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注册水表封印盗水的;

  (五)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盗水的;

  (六)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盗水的;

  (七)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通盗水的;

  (八)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六十七条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确认盗水量的,按确认的实际水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盗水量的,按照盗水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

  盗水时间以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以实际确定的时间计算;盗水时间不能确定的,盗水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

  每日盗水时间计算标准:基建用水按12小时计算;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的按8小时计算;工业、行政事业用水的按6小时计算;生活用水的按2小时计算。

  盗水非法所得按照实际盗水量乘以用水性质单价计算。

  第六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予以赔偿:

  (一)工作失职,造成停水事故的;

  (二)抄录水表不准确,肆意估收水费的;

  (三)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无故停水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贪污、收受贿赂或敲诈勒索、刁难用户的。

  第六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三)进行二次供水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建立运行、维护档案或设施检查、消毒记录,且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处以2000元—10000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七、四十三、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后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机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执行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备注:

  1.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2.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个人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或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3.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储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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