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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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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52300000263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4-05-23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安全监管

北岭镇2024年安全生产安全监管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5-23 浏览次数: 【字体:

(2022年12月8日市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防范和化解消防安全风险,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县(市、区)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市、县(市、区)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和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行业、领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经营者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

 

第二章 政府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县(市、区)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工作情况。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和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消防工作规定,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重大事项,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每年对实施情况开展检查。

(四)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伍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建立并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职业保障机制。

(五)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灾形势和特点,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检查,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七)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治理,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八)加强农村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工作与农村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九)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演练。

(十)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加强消防科普基地、消防体验馆、消防主题公园和消防示范街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共建共治共享的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建设,开展消防安全监测、评估和预警。

(十一)与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保证书,并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季度检查、年度考核。

(十二)建立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对落实情况开展年度考核。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乡镇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领导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每季度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将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消防安全服务中心、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隐患排查整治、宣传教育培训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消防专项规划(专篇),并组织实施。

(五)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防火巡查、消防宣传、隐患查改、火灾调查等职能。

(六)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设立消防安全服务中心,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落实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健全网格员消防培训、履职激励和监督问责机制,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开展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场所、建筑和居民住宅等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八)利用广播站、宣传车、宣传栏、黑板报等形式开展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提高辖区居民消防安全意识,指导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掌握火灾扑救和安全疏散、逃生自救的知识、技能和方法。

(九)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处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问题,加强对辖区内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职责,并负担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市、县级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

(三)向本级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四)提请本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

(五)建立行业消防工作信息互通和行业系统火灾情况、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安全委员会设置办公室,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参照市、县级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和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居民楼院组长,组织建立村(居)民防火公约,细化消防安全岗位管理职责。

(二)对本区域内的居民楼院和相关单位、场所开展防火检查,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落实人员配备、站房器材等硬件设施,建立健全各岗位职责、值守联动、管理训练等制度,开展防护巡查检查,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扑救初起火灾。

(四)结合区域火灾警情,交通和水源、建筑及单位、人员等变动情况,火灾隐患发现和整改等情况,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形势分析研判,确定阶段性重点工作任务。

(五)定期开展群众消防安全宣传培训活动,利用社区活动室和道路交叉口、村口、人员密集场所等人流量集中区域设立消防公益宣传牌(栏),放置、张贴消防安全知识宣传资料,利用户外电视播放消防安全知识宣传片,利用广播系统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提示,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和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等特殊人群、弱势群体的消防宣传。

(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七)完成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综合楼、商住楼、居民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配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村(居)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四)依据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及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按程序批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更新和改造消防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基层网格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当地县、乡两级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统筹安排辖区消防工作。

(二)了解掌握网格内单位、场所、村(居)民楼院、村组消防工作基本情况,建立隐患排查、问题移交、跟踪督改、宣传教育等工作制度,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实施消防安全动态管理。

(三)建立网格内消防安全区域联防组织,每月组织一次区域联防组织成员交叉互查和灭火救援拉动演练。

(四)落实网格人员配置和消防工作开展情况登记备案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政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政府备案。

(三)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政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具体实施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本级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二)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负责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

(四)负责消防救援队伍、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消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规划、建设与调度指挥。

(五)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参与组织协调动员各类社会救援力量参加救援任务。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二)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在建工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负责建筑所用外墙保温材料的监督管理。

(四)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五)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六)因消防安全问题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报请本级政府依法决定。

(七)与消防救援部门共享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安全检查、灭火救援有关的建设工程图纸、资料以及消防验收结果等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消防违法行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办理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

(二)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三)统筹推进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加强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

(四)在职责范围内受理、查处群众举报、投诉或消防救援机构转交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协助封闭火灾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电气产品、消防产品、电动自行车等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电气产品、消防产品、电动自行车等质量违法行为。

(二)在职责范围内指导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等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三)对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消防安全检查、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消防安全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市场主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开展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和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在职责范围内对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体育类场馆消防安全管理。

(二)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老年人照料设施等民政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火灾后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加强对救灾物资储备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托育机构、医疗美容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积极保障灭火、抢险救援行动中的医疗救护工作。

(四)商务部门负责非星级宾馆、餐饮场所、家电维修场所、美容美发场所、摄影场馆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负责新能源汽车流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水路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负责汽车修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在客运车站、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位、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加强消防工作。

(六)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和旅游行业、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及密室逃脱、剧本杀等文化娱乐场所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经营活动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指导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依法指导景区建立具备开放的消防安全条件;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在职责范围内对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七)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集中住宿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八)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推动燃气用户安装燃气安全辅助设备,依法查处燃气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政策性粮食经营单位和救灾物资储备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负责指导、督促粮食系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企业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负责督促、指导、检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末端网点、驿站的消防工作。

(十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渔业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十三)财政部门应当健全消防经费保障机制,负责按照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十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一管理,依据规划预留消防设施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十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纳入事业单位人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十六)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在消防领域建立研发平台,在职责范围内对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七)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提升消防政务服务、消防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十八)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负责电化学储能电站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九)供水、通信等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二十)城市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拆除或处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城镇违法建(构)筑物,对违反法律、法规架设的影响消防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架空电力设施进行排查整治,予以清理;负责督促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宣传消防知识,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二十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负责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二十三)人防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四)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五)水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水务行业消防工作,督促供水单位排查市政消火栓配置不足、缺失、损坏、被圈占、被埋压等问题,做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

(二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有关工作。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障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和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所需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适当比例安全费用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单位员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根据相关规定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动机制。

(八)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并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九)应用消防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后应当进行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风险。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疏散演练。

(五)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定期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六)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检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易发生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三)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每季度组织一次部门、岗位分预案演练,每半年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和预案整体演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鼓励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负有交接义务的物业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共同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设置以及完好状况,及时将查验结果书面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对物业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本单位员工、业主、物业使用人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以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灭火和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演练。

(四)每日开展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做好记录。

(五)每月进行一次公共消火栓、给水管网、消防水池等共用消防设施和消防标志检验、维护保养,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六)物业管理区域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和检测。

(七)及时清理在公共区域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杂物,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止在住宅内、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车及充电行为。

(八)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定期公示消防安全管理相关信息,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向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九)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十)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十一)在物业管理区域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电动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等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提示、警示标志。 

(十二)在物业管理区域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负责检查、管理、维护。

(十三)在物业管理区域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标志。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负责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应当履行本条前款规定的相关消防安全责任。

住宅区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住宅区涉及有关单位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签订协议明确各自消防工作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或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应当设置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标线、标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市、区)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保证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并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每年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依法依规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发生一般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追责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应当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由火灾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由市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省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市政府可根据消防救援机构意见,对下级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进行督办或者提级调查。

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根据需要有权封闭火灾现场,向火灾知情人询问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相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者治安案件处理的火灾。

(二)因化学危险品、烟花爆竹、固定容器或其他原因发生爆炸引起的火灾。

(三)交通事故、建筑倒塌、生产安全事故等引起的火灾。

(四)其他自然灾害引起的火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履行职责的单位,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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