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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人民政府

乡镇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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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3122700000045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3-12-26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权责清单

夏邑县车站镇权责清单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2-27 浏览次数: 【字体:

夏邑县车站镇政府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一览表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类别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行使主体

监管方式

备注

1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在城  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五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证件所需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上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确定责任:作出决定,核发证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动态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2

食品经营许可(食品小摊点备案)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申请书、健康档案,进货查验记录,规章制度,资质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文书)。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食品经营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经营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3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证件所需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上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确定责任:作出决定,核发证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动态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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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4

村镇内住宅建设开工核准

行政许可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二)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对边远村庄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住宅建设,经村民委员会验线后方可开工。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证件所需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上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确定责任:作出决定,核发证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动态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5

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批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38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8月2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和民族,都必须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不能就学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免于就学。

1.受理: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材料进行初审,组织专家评议,提出咨询意见。
3.决定:对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不予审批的应告知理由。
4.送达:制作许可文书,按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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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6

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17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1.受理。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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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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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监督检察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1、检查。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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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行政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11日国务院令第555号)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印发年检结果通知,对年检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经营性公墓的监督检查,确保其依法运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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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决定:科学制定检查计划。根据特殊时节或企业实际情况,采取抽查、突查、专项检查、交叉检查、年度检查等检查方式。
2.检查:组成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查阅档案并深入一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形成检查意见和整改建议。
3.督促:督促有关单位对所查处问题限期整改并上报整改情况。逾期不整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4.监管:接到整改报告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整改事项列入日常内容,杜绝类似问题重复发生。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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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10

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2月4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相关的食品安全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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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复核与审查

行政检查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2002年3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十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印发年检结果通知,对年检不合格的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经营性公墓的监督检查,确保其依法运作。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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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监管方式


12

强行清除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审查: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并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                                      2.催告:乡(镇)政府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3.决定: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并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执法人员应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申请强制执行:乡(镇)政府对不履行催告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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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强行拆除水务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的工程设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审查: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并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 
2.催告:乡(镇)政府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3.决定: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并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执法人员应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申请强制执行:乡(镇)政府对不履行催告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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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行政强制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审查: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并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 
2.催告:乡(镇)政府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3.决定: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并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执法人员应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申请强制执行:乡(镇)政府对不履行催告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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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查封、扣押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1.审查: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并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 
2.催告:乡(镇)政府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3.决定: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并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执法人员应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申请强制执行:乡(镇)政府对不履行催告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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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强制拆除在江河、湖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口和私设的排污暗管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1.审查: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并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 
2.催告:乡(镇)政府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3.决定: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并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执法人员应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申请强制执行:乡(镇)政府对不履行催告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乡(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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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监管方式


17

饲养动物强制免疫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1.审查: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并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 
2.催告:乡(镇)政府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3.决定: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并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执法人员应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申请强制执行:乡(镇)政府对不履行催告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乡(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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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18

生育登记服务

行政确认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11日国务院令第555号)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河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豫卫指导〔2016〕7号)二、登记机关和办理程序:(一)夫妻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办理生育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19

出具婚育证明

行政确认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11日国务院令第555号)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20

农村幼儿园登记注册

行政确认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发布)第十二条:...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2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22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23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24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25

不按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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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26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立案:对巡查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拟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县水利局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最多不超过30日。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县水利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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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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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监管方式


27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对巡查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拟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县水利局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最多不超过30日。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县水利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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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28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检测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立案:对巡查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拟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县水利局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最多不超过30日。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县水利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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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29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1.立案:对巡查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拟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县水利局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最多不超过30日。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县水利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乡(镇)政府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30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立案:对巡查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拟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县水利局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最多不超过30日。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县水利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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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毁坏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1.立案:对巡查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拟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县水利局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最多不超过30日。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县水利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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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违反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对巡查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拟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县水利局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最多不超过30日。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县水利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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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1.立案:对巡查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拟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县水利局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最多不超过30日。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县水利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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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立案:对巡查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拟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县水利局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最多不超过30日。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县水利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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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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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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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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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第三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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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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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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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42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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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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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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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38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国家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1.立案: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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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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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单位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兵工作条例》(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1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1、立案。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3.审查。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5.决定。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发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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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豫政发〔1992〕122号,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1、立案。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3.审查。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5.决定。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发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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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民间纠纷处理

行政裁决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七条: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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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监管方式


50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41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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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5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3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52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裁决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17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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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53

就业失业登记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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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54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其他职权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55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理

其他职权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人员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无证或者证照不全进行生产经营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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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监管方式


56

生育证初审

其他职权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豫卫指导〔2016〕9号)第四条:生育证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填写《三孩生育证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格式见附件1),并由夫妻双方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国企)或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核实意见。...(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核实和初审工作,对材料齐全的,发给《三孩生育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报送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57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处理

其他职权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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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监管方式


58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其他职权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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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初审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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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初审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41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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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初审

其他职权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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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审批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41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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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审核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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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审核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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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土地承包经营期内调整承包土地审批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41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3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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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其他职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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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审批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41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3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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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审核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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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审核

其他职权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649号)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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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社区戒毒人员监督管理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79号)第三十九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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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审核

其他职权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第二条: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三)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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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申请高龄老人补贴审核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洛阳市高龄老人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洛政办文〔2017〕42号)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一)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提交的申报材料及时进行审核、登记、造册,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对无身份证明号码及有异议的年龄信息,须出具辖区内公安派出所户籍证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将申请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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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申请临时救助审核

其他职权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649号)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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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申请医疗救助审核

其他职权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649号)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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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其他监管方式


75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查

其他职权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649号)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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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监管方式


76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审核

其他职权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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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终止特困人员供养初审

其他职权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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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初审

其他职权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政府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日常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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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监管方式


79

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初审

其他职权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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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居民住房因自然灾害受损恢复重建补助初审

其他职权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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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审查

其他职权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第五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六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 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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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自然村)名称命名、更名初审

其他职权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2013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156号)第十二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二)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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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提请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

其他职权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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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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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居民委员会公布事项调查核实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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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设置审核

其他职权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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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兵役登记

其他职权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01年9月5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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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申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审核

其他职权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豫政办(2005)48号)第五条: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3.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对本人身份证、户籍簿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按统一规定式样在奖励扶助对象所在的村或居民区公示10天。如无异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责任人应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于7月31日前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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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其他职权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11日国务院令第555号)第八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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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病残儿医学鉴定申报核查

其他职权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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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申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审核

其他职权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第三条: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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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制止和报告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其他职权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643号)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情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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