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10400000017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01-03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出生登记 |
出生登记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
工作规范(试行)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二十二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三条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双方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已婚学生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一方属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该地址上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所生子女应当随父母中非军人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该地址上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已注销、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该地址上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报出生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落户方是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应当提交军人工作证件和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出生医学证明》未登记父亲信息,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条 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应当向有直接抚养权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四)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
随非直接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四)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二条 公民在国内出生后,父母双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或加入外国国籍的,可以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四)亲属关系证明。
公安机关内部核查父母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三)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
(四)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和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
(五)国外出生人员的父亲(或母亲)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
(六)国外出生人员父母已在国内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结婚证;在国外登记结婚的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
(七)国外出生人员属非婚生育的,申请人需提交非婚生育说明;
(八)对出生证明上无父亲信息且申请随父落户的,需提交国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以上有关申请材料应当交验原件。派出所按照规定办理完出生登记手续后,应留存出生证明翻译件和亲子鉴定证明原件;对出生证明原件不能留存的,应留存复印件,同时在出生证明原件上注明出生人员已办理户口登记,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原件不能留存的,应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并对原件作剪角处理;其他材料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档。
国外出生人员入境时持有外国护照,申请回豫落户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落户地所属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认定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进行出生登记时,应对医疗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真伪核验,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的,暂不予办理出生登记并扣留可疑证件,由户籍民警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与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同送往县(区)级卫健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超过1个月卫健部门未反馈鉴定结果的,公安机关应先办理出生登记。办理出生登记后,《出生医学证明》鉴定为虚假的,应注销户口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六周岁以下出生登记,由户籍民警审核材料后当场办理。六周岁以上儿童首次申报落户的,必须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形成书面材料,并进行人像、指纹、DNA比对,经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逐级层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