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10400000018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01-03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收养入户 |
收养入户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
工作规范(试行)
第三节 收养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民依法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人应当凭以下收养手续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
(二)《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
第三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由福利机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儿童福利机构出具的入院登记表;
(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接收意见;
(三)社会福利机构的集体户口簿;
(四)属于打拐解救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出具打拐解救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收养登记前,应调查被收养人是否已经办理户口登记,已办理户口登记的,应按程序进行户口迁移。
第四十条 收养登记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户口登记经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四十一条 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或变更为父母子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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