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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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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10900000214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4-01-08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行政权力目录

商丘市拟交由乡镇人民政府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职权目录(第一批)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1-09 浏览次数: 【字体:

商丘市拟交由乡镇人民政府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职权目录(第一批)

附件1




商丘市拟交由乡镇人民政府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职权目录(第一批)
序号赋权事项权限类型实施依据原实施部门
1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2对擅自堆放物料或者商品、设置气模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商品、设置气模、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或者商品、设置气模的,限期清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未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3对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商品、设置气模、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或者商品、设置气模的,限期清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未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4对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未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商品、设置气模、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或者商品、设置气模的,限期清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未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5对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采取防护、设立临时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竣工时,应当恢复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6对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堆放、拉扯、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拉扯、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外立面破损、污损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7对破损、污损的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未整修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外立面破损、污损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责任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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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遮阳蓬帐、防盗网、太阳能板、空调外机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遮阳蓬帐、防盗网、太阳能板、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外立面破损、污损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9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10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划定临时便民经营区域、经营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11对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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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在国家机关、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门口二百米以内摆摊设点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国家机关、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门口二百米以内不得摆摊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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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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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对废旧物品临时收购站(点)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有碍市容、污染环境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废旧物品临时收购站(点)经营者应当设置围墙,采取覆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及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不得有碍市容、污染环境。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15对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路名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未按照技术规范制作、安装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依法予以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路名牌、门牌、电子屏、商业橱窗、信息栏、阅报栏、画廊、标示牌等,应当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保持清洁,无破损、掉漆,与城市街景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技术规范制作、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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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对在树木、地面、立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树木、地面、立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宣传品、广告的,责令改正,没收宣传品,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在树木、地面、立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广告。留有联系方式的,电信运营企业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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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宣传品、广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树木、地面、立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宣传品、广告的,责令改正,没收宣传品,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在树木、地面、立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广告。留有联系方式的,电信运营企业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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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对随地吐痰、便溺的处罚行政处罚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向湖泊、河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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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对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向湖泊、河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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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对乱丢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特殊废弃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向湖泊、河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三)乱丢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特殊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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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对从室内或者车内向外抛撒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向湖泊、河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九)从室内或者车内向外抛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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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对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向湖泊、河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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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向湖泊、河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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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对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向湖泊、河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六)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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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向湖泊、河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七)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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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对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八)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向湖泊、河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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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对未及时清除犬只以及其他宠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粪便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居民饲养犬只以及其他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犬只以及其他宠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及时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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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对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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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对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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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对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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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32对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33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34对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35对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36对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37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38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39对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吸烟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吸烟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40对携带犬只出户未用束犬链牵领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用束犬链牵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局
41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局
42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行政处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局
43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行政处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局
44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局
45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市、县两级农业农村局
46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两级农业农村局
47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县两级农业农村局
48对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市、县两级水利局
49对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市、县两级水利局
50对在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二)在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市、县两级水利局
51对擅自占用堤防、行洪滩地堆放料物、砂石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三)擅自占用堤防、行洪滩地堆放料物、砂石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市、县两级水利局
52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一百至二千元罚款。
  
市、县两级水利局
53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五十至一千元罚款。
市、县两级水利局
54对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市、县两级水利局
55对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县两级水利局
56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或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处罚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市、县两级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57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市、县两级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58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市、县两级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59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市、县两级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60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两级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61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62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
63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两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64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县两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65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市、县两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66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乡道村道)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局
67对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村道损害的,应当限期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局
68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村道损害的,应当限期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局
69对超过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村道损害的,应当限期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五)超过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局
70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村道损害的,应当限期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六)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的。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局
71对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局
72对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局
73对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局
74对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堵塞边沟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局
75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护完好有效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市消防救援支队、县(区、市)消防救援大队
76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消防救援支队、县(区、市)消防救援大队
77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消防救援支队、县(区、市)消防救援大队
78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消防救援支队、县(区、市)消防救援大队
79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消防救援支队、县(区、市)消防救援大队
80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消防救援支队、县(区、市)消防救援大队
81
对火灾隐患经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市消防救援支队、县(区、市)消防救援大队
82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市消防救援支队、县(区、市)消防救援大队
83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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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拒不改正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市消防救援支队、县(区、市)消防救援大队
85对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逾期未改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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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对在居民住宅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等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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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对在居民住宅区损坏、挪用、埋压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二)损坏、挪用、埋压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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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对在居民住宅区遮挡、覆盖消防警示、指示标志,拒不改正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三)遮挡、覆盖消防警示、指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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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非机动车或者为电动非机动车充电,或者在室内为电动非机动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四)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非机动车或者为电动非机动车充电,或者在室内为电动非机动车充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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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对在居民住宅区损坏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拒不改正的处罚行政处罚《商丘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五)损坏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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