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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10500000163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4-01-04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河南省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1-05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主变更:

(一)原户主户口已注销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原户主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五)户内成年人(户主及其直系亲属)共同商定变更户主的。

属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凭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以及新户主居民身份证确认登记新户主;未提供协商一致书面意见的,由公安派出所按照原户主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年龄从大至小的其他户内成员的顺序暂定新户主。属第(四)项情形的,凭房屋权属证明登记新户主,一般以房屋权属份额最大的户内成员为新户主。

第一百零六条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零八条 除姓氏外,公民的姓名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 GB13000编码“00B7”, GB18030编码“A1A4”)表示。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因加入中国国籍需办理户口登记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新生儿姓名栏应填写为中文。

第一百一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百一十一条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伊斯兰教信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伊斯兰教经名。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弃婴姓名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18周岁以下人员变更姓名的,由其父母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属8周岁以上人员变更姓名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18周岁以上人员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百一十五条 12周岁以下人员变更姓名的,符合条件的,派出所民警当场办结。

12周岁以上人员变更姓名的,派出所户籍民警受理后,应转交社区民警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变更条件的,逐级报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监护人申请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本人同意。

(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三)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一百一十八条 正在服刑、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以及其它不宜变更的,不得变更其姓名。

第一百一十九条 姓名变更后发现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存在不符合姓名变更情形的,应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派出所恢复姓名登记。如当事人拒不配合,可以履行告知程序后恢复姓名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上和户口迁移证上登载的曾用名项目,均应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以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上记载的时间作为出生日期。无上述证明材料的,由本人、监护人、亲属或者收养机构确定一个合理年龄范围的出生日期。

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具体时间(×××××分)。只记得农历日期的,应当换算成公历后填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出生日期登记错误的,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出具结论性调查报告,经派出所审核,报县级和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办理更正登记。申请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凭证材料(如出生证明、原始户籍登记资料、单位档案、学籍档案等最早记载出生日期的原始材料等);

(四)《出生医学证明》出生日期开具错误的,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材料或重新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12周岁以上人员更正出生日期的,需调查其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记录、在逃记录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如果有记录,在更正的同时,按照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组织认定的干部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不一致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并由所在地市级或中央单位驻地市级机关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总相关人员信息后,以公函形式统一提供给干部户口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干部本人持组织出具的认定函,连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书面更正申请,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性别填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凭下列材料,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办理性别变更登记: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只能依据生父母、养父母或者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的民族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当根据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新生儿父母一方身份信息不明的,依据身份信息明确一方的民族成份,确认新生儿民族成份的。

新生儿父母双方民族不相同的,父母双方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填写《河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登记表》。如一方不能到场的,需签署委托书,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新生儿民族确认登记手续;父母一方亡故或失踪的需提供相关证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办理弃婴或父母信息不明等新增人口入户手续时,根据其法定监护人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由法定监护人到公安派出所填写《河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登记表》。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凭下列材料,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办理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省辖市或省直管县民族事务部门《河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

第一百三十条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口登记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凭错误登记机关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据材料,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办理民族成份更正登记。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如本人的民族成份与我国某一民族相同,就填写某一民族;没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但应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二字。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应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婚姻状况为非必填项。公民申请变更婚姻状况的,凭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有效证件、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更正登记。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等户口登记项目,可根据群众本人意愿不予登记。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民申报变更、更正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其它非必填项的,公安派出所核实公民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后,予以变更、更正。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户口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确认无误的,由本人、户主或者监护人签字确认。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时,按规定应当填写的申请人、经办人、审核人等信息,应如实记载。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户口登记项目差错的,由造成差错的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办理更正;需要调查核实的,核实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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