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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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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1012900001825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1-01-29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市场监管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1-29 浏览次数: 【字体:

  夏市监字〔2021〕7号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各股室、综合执法大队、局直属机构、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河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豫政办〔2019〕30号)、《商丘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商法政〔2019〕2号),促进全县市场监管系统文明公正执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结合实际,制定了《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6日




  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文明公正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河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豫政办〔2019〕30号)《商丘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商法政〔2019〕2号)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当事人、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统筹推进。

  第五条 法规股负责加强对本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本机关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九条 通过政府网站、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十条 利用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公示平台,集中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关职责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部门的职责分工,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按照执法事项和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十七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 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开信息。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要佩戴执法证件,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二十一条 在政务服务大厅或者政务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提供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和办理进度查询服务,设立咨询服务、投诉举报受理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二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重新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不予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相对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每季度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报送行政执法数据信息,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分析报告以及有关数据。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接到请求后应当予以核实,确定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河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豫政办〔2019〕30号)《商丘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商法政〔2019〕2号)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全程记录,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所属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的设备。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主要是指以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七条  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补正等情况;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八条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听证、查封场所、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或者财物等执法活动进行音视频记录的 ,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使用行政执法记录仪前,应当对行政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行政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合法形式进行执法记录,并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或服务平台。

  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备份存储并整理入卷。

  信息存储过程中,发现信息有损坏、无法正常存储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将书面说明存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行政执法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执法信息采集基站,不得自行保管。在信息存储过程中,发现信息有损坏、无法正常存储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将书面说明存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要求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擅自剪接、删减、修改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的;

  (三)擅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故意损坏执法文书材料、音像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设备的;

  (五)不按规定保存或者维护执法记录设备导致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六)利用执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的;

  (七)使用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八)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股室、综合执法大队、市场监管所,应当严格执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督促相关执法人员强化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管理与使用,规范做好归档、保存工作,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时间设定等情况,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主管业务科室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修理。

  第二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行政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采集管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和《河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县局内设、直属、派出机构,以县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重大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须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法规股为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负责对以县局名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拟作出向司法机关移送的决定;

  (五)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件,情节相互冲突,或者执法机构和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六)县局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为:对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处以罚款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10万元以上的案件;或者对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金额的案件。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下列行政许可决定:

  (一)拟实施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拟作出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查封场所、查封设施将导致市场主体停产停业;

  (二)查封或扣押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

  (三)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强制决定。

  情况紧急,不当场采取强制措施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发生安全事故的除外,但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后2个工作日内报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八条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经县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扩大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九条 县局法规股按照本制度编制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各执法机构在调查终结或审查完毕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执法决定应当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包括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依据等内容。超出局权限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予以补充。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说理是否充分;

  (六)是否有超越局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的,法制审核不予通过或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调查补正的审核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接收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应当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法制机构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交法制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向政府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法制审核机构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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